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組織自治條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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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中華民國88年12月29日桃新鄉人字第19757號函公布 |
| 中華民國91年9月24日桃新鄉人字第0910015896號令修正 |
|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桃新鄉人字第0980020267號令修正 |
| 第八條、第十二條、第十八條條文 |
|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桃新鄉人字第0990008499號令修正 |
| 第五條、第八條、第九條條文 |
| 第一條 |
本自治條例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。 |
| 第二條 |
桃園縣新屋鄉公所(以下簡稱本所)依法辦理自治事項,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。 |
| 第三條 |
本所置鄉長一人,綜理鄉政,指揮、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。 |
| 第四條 |
本所置主任秘書一人,為幕僚長,承鄉長之命,處理鄉政。置秘書,受主任秘書之指揮、監督,掌理法制、機要、動員、協調、核稿等事項。 |
| 第五條 |
本所設下列課,分別掌理有關事項:
| 民政課: |
掌理一般民政、自治行政、調解服務、地政、禮俗宗教、教育文化、全民體育、法律扶助、原住民生活輔導、客家文化事務、一般小型工程、協助民防、守望相助、緊急應變、墓政業務、殯葬設施管理、兵役行政、徵集、勤務、編練及後備軍人管理等事項。 |
| 財政課: |
掌理財務、公產、出納及協助稅捐稽徵等事項。 |
| 工務課: |
掌理土木工程、公共建設、雨水、污水下水道工程、水利工程、建築管理、違章建築查報及工程採購等事項。 |
| 農業課: |
掌理農林漁牧生產、農業推廣、農產運銷、農業統計、農情調查及物料驗收登帳儲存等事項。 |
| 社會課: |
掌理社會行政、社會保險、全民健保、社會救助、社會福利、社區發展、急難救助、災害救濟及公益慈善事業等事項。掌理社會行政、社會保險、全民健保、社會救助、社會福利、社區發展、急難救助、災害救濟及公益慈善事業等事項。 |
| 城鄉課: |
掌理都市計畫、交通管理、觀光事業、市場管理、攤販管理、公用事業、工商管理、停車場、公園及路燈維護管理等事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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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關文書、庶務、印信、國家賠償、法制、資訊、研考、便民服務等不屬於上開業務單位,由鄉長指定人員辦理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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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六條 |
本所置課長、課員、技士、獸醫、村幹事、助理員、技佐、辦事員、書記。 |
| 第七條 |
本所設人事室,置主任、課員,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。 |
| 第八條 |
本所設主計室,置主任、課員,依法辦理歳計、會計及統計事項。 |
| 第九條 |
本所設政風室,置主任,依法辦理政風事項。 |
| 第十條 |
本所設清潔隊、托兒所、圖書館、公有零售市場等所屬機關;其組織規程另訂之。 |
| 第十一條 |
本所及所屬機關員額總數最高為八十七人。 |
| 第十二條 |
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,另以編制表定之。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,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。 |
| 第十三條 |
本所得視實際需要,設事業機構,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所擬定,經鄉民代表會通過,報縣政府備查。 |
| 第十四條 |
鄉長請假時,由主任秘書代行,主任秘書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,依第五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。 鄉長停職、辭職、去職或死亡者,由縣政府派員代理。 前項鄉長辭職,應以書面向縣政府提出,自縣政府核准辭職日生效。 |
| 第十五條 |
本所設鄉務會議,得視實際需要召開,以左列人員組成之: 一、鄉長。 二、主任秘書。 三、秘書。 四、課長、主任。 五、所屬機關首長。 六、鄉長指定之人員。 前項會議由鄉長召集之,開會時並為主席,鄉長因故不能出席時,由職務代理人擔任主席。 |
| 第十六條 |
下列事項應經鄉務會議之決定: 一、鄉自治規約。 二、提請鄉民代表會審議之案件。 三、鄉長交議事項。 四、其他有關鄉政重要事項。 |
| 第十七條 |
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,由鄉長核定後實施。 |
| 第十八條 |
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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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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